法律問題:甲持信用卡向乙經營之特約商店「假消費、真借款」,問甲、乙應否負刑責?


討論意見:


甲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蓋甲、乙共同施用詐術,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特約商店清款時如數給付,使甲取得現金周轉之利益,使乙取得利息 (乙先扣除利息後將餘額給付甲,惟乙尚未達重利罪之程度) 之利益,因此,甲、乙應共負詐欺得利罪責。


乙說:無刑責。蓋甲、乙所為僅係違反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行為,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丙說:如甲依約給付簽帳款,與乙即無刑責,否則,甲、乙應共負詐欺得利罪責。蓋甲如於簽帳次月即依約給付簽帳款,則甲雖取得現金周轉之利息,乙雖取得利息之利益,惟發卡銀行亦取得手續費 (特約商店應按刷卡金額給付一定比率之手續費予發卡銀行) 之利益,無人受損,故甲、乙均無刑責。倘甲未依約付款,足見甲、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採甲說。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與否,應以行為之初,甲有無給付簽帳之意思為斷,而非僅以事後有無依約付帳為準。而乙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其對甲詐欺得利之意思有所認識為要件,尚難僅以甲未依約付款之事實而論共犯。擬修正,採丙說。惟類似案例,乙是否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宜一併注意。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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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