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攝影著作,指將思想、感情以固定影像表現之著作,因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須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像、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所以,攝影著作仍應具備原創性,凡稀少性、特殊性或技術性之忠實拍攝,而未施以相當之精神力,皆不得謂具備原創性。因此,凡脫離前揭攝影著作之認定範圍,即非屬著作權法所謂之攝影著作;另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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