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均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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