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辨論終結前得擴張之,觀此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即甚明顯。」、「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30年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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