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己足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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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