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第305 條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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