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79、113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另依本部 83 年 12 月 2 日台財稅第 831624248 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即有解散事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如有應繳納各項稅捐,未於期限繳納時,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於滯納期滿移送強制執行,另公司欠繳稅款達二百萬元以上,得依據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出境。限制出境的對象,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或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依財政部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規定,應以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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