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縱經合法調查,仍不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筆錄內所載之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是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犯罪嫌疑人陳述,如無上開例外情形,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台上,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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