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經查:本件系爭大樓一至六樓連同地下室起造人均為一人所獨有並以單獨建號申請起造,原無區分所有權人間相互關係,雖上訴人為系爭七、八樓建物興建之承攬人,但起造人仍為訴外人八動公司,並無區分所有權關係存在,上訴人援引上開法條為據主張七、八樓之所有人將可主張正中宅門通行權利而得認係單獨權利客體者,應無可採。再者,系爭七樓增建部分,無論使用電梯、樓梯或貨梯,均須利用系爭建物一樓大門或廠房進出,並無獨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而系爭建物一至六樓僅登記一個建號,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八動公司單獨所有,以系爭建物七、八樓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在使用上結為一體,七、八樓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即應認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而抵押權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相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範圍亦隨之擴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五號)。

所謂建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建物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有建物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有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有建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所有權之客體;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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