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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