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背信罪之成立,指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本旨之行為,所謂違背任務,舉凡依該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之風險程度,得認依其任務本旨之適當處理義務有所逾越或違背之行為,殆均屬之。除行為人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所為又違背依契約內容之誠信原則及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認構成要件該當。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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