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上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與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情形有殊,故通常所謂之合夥,並無「出名營業人」,最高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民事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隱名合夥之事務,依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則對外亦應專由出名營業人負責。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巳,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再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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