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意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0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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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