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或刑法之特別法所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其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罪現場擔任內應,或在緊鄰處所駕駛車輛以便利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來、往犯罪現場之人,目的在排除犯罪之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其已在場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計入合夥犯罪之人數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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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