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均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關係,自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有該持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始以共犯論,至於究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即以其持有是否基於業務上關係為斷(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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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