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8號、8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29號及69年度臺抗字第98分別著有:「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倘法院於命為假處分裁定前,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情形,未加以調查審酌並說明,即裁定命供擔保,自屬違背法令,影響當事人之權利至巨,當事人非不得聲明不服。此與本院48年度臺抗字第18號判例所示:『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已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予以審酌之情形不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第一審裁定見未及此,竟逕以係爭土地全部現值為核定命供擔保之金額,自欠允愜。」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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