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國家取得之證據,雖有違反取得禁止之法規範,但如具有合法正當化之事由時,為了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以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衡量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之關係後,仍可准許其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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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國家取得之證據,雖有違反取得禁止之法規範,但如具有合法正當化之事由時,為了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以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衡量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之關係後,仍可准許其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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