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消費借貸契約雖未書立借據,惟若有其他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及41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要旨參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李志正律師 的頭像
    李志正律師

    李志正律師-法律の専門家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