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及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