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已明示:「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承接此意旨也謂:「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另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也是相同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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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