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為訴之要素。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其一,即生訴之變更。又第二審法院苟認訴之變更為合法,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第一審之原訴,已因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該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予以維持或廢棄改判(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同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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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