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勞工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惟因此時雇主對於違反事業秩序之勞工得施以解僱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懲戒權,
對勞工所生影響甚為嚴重,參酌勞基法第1 條揭示之「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立法目的,以及勞資關係乃係以勞動力為中心,
受時間、空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之結合關係,
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
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惟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
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事業秩序之必要,方足為懲戒之對象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解釋上應認勞工實施暴行須與其工作在時間、空間及內容上有所關連,
且所謂之「暴行」,除須依具體情事認定外,
其程度亦應達到嚴重干擾勞動關係,
致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止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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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