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294 條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因而致人於死」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承此,行為人不僅對「無自救力之人」及「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案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就其中之積極「遺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不顧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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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