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即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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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