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

 

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
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
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
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
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
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
經原判決詳加敘明。上訴人執系爭遺囑經塗改應屬無效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1台上第126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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