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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本件喪葬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等,均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而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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