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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9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為:1.須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2.須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3.須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4.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若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得以按指印代之,但公證人應將其事由記明。次按公證遺囑之「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由公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判意旨)職故,遺囑人聲音並無障礙,且已明確表達其遺囑意旨後,再由公證人發問確認,遺囑人自得以口頭示意,此應符合「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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