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116 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 條,經總統於同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公布,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1項至第3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 項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二人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是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96117日 公布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同時邀集魏美琪等十餘人聚餐而對多數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然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應構成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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