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09143604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僅就分割方法之其中一部提起上訴,本於分割方法不可分,及一部分割方法變更將動搖全部分割基礎之故,分割方法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方法時,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適當之分割方法,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另「無論原告有無在訴狀中表明請求法院准許就遺產予以分割之旨,法院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2月28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69年4月15日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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