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但書規定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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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