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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是故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準用於民法第217條被害人即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探究此規定之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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