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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優先購買權為一附條件之形成權,以共有人與第三人買賣契約成立時,優先承買權人一方為願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意思表示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丙○○於出賣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丁○○時,共有人之一之上訴人自得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購買權無訛。惟衡酌民法244 條第2 項撤銷權之主張前提,必須係債務人之「債權人」始得主張,而優先購買權亦以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若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行為被撤銷而不存在時,他共有人則無優先購買權,亦因此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準此,民法244 條第2 項規定之債權人及權利,並不包括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他共有人及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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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