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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一方以不動產交付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者,為不動產租賃契約,此觀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可稽。在當事人互換土地使用之場合,實務見解向來認為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即屬互為租賃關係(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同理,當事人一方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他方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亦應成立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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