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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起訴狀

 

原   告:○○○         

   住址:○○○○○○○○○

 

送達代收人:李 志 正 律師          

     設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被   告:○○○        

   住址:○○○○○○○○○

 

為上開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下同)○○年○○月○○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為 鈞院轄區,故 鈞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

三、次查,原告與被告自○○年○○月○○日結褵以來,…,雙方婚姻已經不可能繼續維持,雙方間婚姻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若謂並非如此,只是自欺欺人。

四、又查,為求圓滿結束雙方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避免再生不必要之爭吵及傷害,…,原告亦甚感無奈,迫不得已,方提出本件訴訟。

五、再查,兩造分居迄今已數年,期間並無任何互動,較之路人還不如,…,兩造間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懇請賜准判決兩造離婚。為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上情,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年○○月○○○日

 

具 狀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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