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
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
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
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
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
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
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
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
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
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
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
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
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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