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交易實務上,
出賣人對於其出售之房屋否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
固有說明義務,
然所謂「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乃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
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有(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曾發生他人加工致死(如凶殺)或自行加工致死(如自殺)之情事,
如非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或非他人加工或自行加工致死,則非屬「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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