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起訴狀

 

  告:XXX國際有限公司

  告:ΟΟΟ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敦化南路Ο段ΟΟΟ巷ΟΟ號ΟΟ樓

代表人:ΟΟ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ΟΟΟ 律師

設臺北市羅斯福路2168號7樓之1

  告:智慧財產局

      設臺北市辛亥路21853

法定代理人:蔡 練 生

住同上

 

為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訴願決定(案號經訴字第ΟΟΟΟΟΟΟΟΟΟΟΟ號),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緣原告94922日 接獲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ΟΟΟΟΟΟΟΟΟΟΟΟ號駁回原告訴願申請,其理由無非以為:(一)原告所有系爭註冊第ΟΟΟΟΟΟ號「1001 ORIGINAL INC.」商標圖樣係由數字「1001」及外文「ORIGINAL INC.」二部分所組成,數字「1001」位於上方,外文「ORIGINAL INC.」置於其下,外文「INC」並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內;而據以異議申請在先之註冊第ΟΟΟΟΟΟ號「IOIIOI」商標圖樣係由外文「IOIIOI」自左至右排列所構成,惟該商標圖樣亦類似數字「101101」。系爭圖樣上之數字「1001」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IOIIOI」,均為其商標圖樣上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予人之認知感受相似,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原告系爭商標與申請在先商標皆指定使用於衣服之零售等服務,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三)衡酌二造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之程度,其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棟之商品或服為同逼一來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客觀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四)至原告所舉多件以「101」「1001」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等諸案例,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云云,駁回原告訴願之申請故非無據,惟

二、 查原告所有經審定第ΟΟΟΟΟΟ號「1001 ORIGINAL INC.」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與申請在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ΟΟΟΟΟΟ號「IOIIOI」商標(以下簡稱「申請在先商標」)相較,非屬近似之商標,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玆將相關理由論述如后:

(一) 查本案係爭「1001 ORIGINAL INC.」商標圖樣,係以數字「1001」及英文「ORIGINAL INC.」所構成,並將數字「1001」置於英文「ORIGINAL INC.」上面,成為數字與英文字上下併列(各佔整體圖樣2分之1)態樣,予人寓目第一印象深刻者,為公司英文全名;而申請在先商標圖樣,係以英文「IOIIOI」所構成,並將6個英文字母「IOIIOI」特殊設計予以筆劃整齊排列圖樣,予人寓目第一印象深刻者,為一種設計圖案,二者整體圖樣在外觀上有明顯之區別。

(二) 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1001」係一般習用並常見之數字,為原告公司名稱(中文即「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置於英文「ORIGINAL INC.」上面佔商標整體面積二分之一,商標整體圖樣即為被告之代表標誌。而申請在先商標在整體圖樣僅有經特殊設計之英文「IOIIOI」之圖形,給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為「IOIIOI」之圖形,而非數字「101101」故二者在觀念上有很大的差異。

(三) 復查,原告系爭商標與申請在先商標,在讀音上,亦顯然不同,依原告系爭商標外觀「1001」,即可讀出「仟零壹」之音,與申請在先商標「IOIIOI」或「101101」之讀音,前者消費者會讀出英文字母「I」「O」「I」「I」「O」「I」之音,或「壹零壹壹零壹」之音,二者在讀音上,當然不同,且差異極大。

(四) 又查,原告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除使用所申請之圖樣外,並有時會以1001 ORIGINAL字樣表現,如bazaar雜誌廣告(參訴願卷,附件4),及西元2003(即民國92)10月號mina雜誌廣告資料上所呈現者(參訴願卷,附件5),而與申請在先商標經特殊設計為圖案化之「IOIIOI」足以相互區別所表彰枝來源,依消費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於選購產品時所用之注意程度,實不會對此系爭二商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五) 再查,判斷商標近似,應已商標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審查基準5.2.3 參照)。本案原告系爭商標既已「1001 ORIGINAL INC.」上下均等大小排列之圖樣申請註冊,則實際使用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就是所註冊之整體圖樣,如前所述實際使用態樣,故應非分割各部分分別以「1001」或「ORIGINAL INC.」與申請在先商標比對判斷,而應以「1001 ORIGINAL INC.」上下排列方式之整體圖樣觀察比對判斷,方為正辦,否則,即失比較之偏頗,因此,原訴願決定拆解原告系爭商標為「1001」及「ORIGINAL」二種外觀商標論述,而認定「1001」與「IOIIOI」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除不符實際外,亦有切割原告系爭商標整體性之不當性,殊不足採。。

(六) 末者,申請在先商標之圖樣構成要素為英文而非數字,此有被告機關於網站所公告之商標註冊資料為證。因此,在觀察申請在先商標圖樣時,不應將其看做是「101101」數字。何況,如前項所述,兩造商標整體圖樣非屬近似之商標,且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七) 依上所陳,被告機關未注意上情,不但將原告系爭商標予以割裂,僅以「1001」與申請在先商標比對判斷,並且將申請在先商標以圖樣視為數字予以比對判斷,率爾以「該『1001』與後者之『101101』,在外觀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枝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由,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被告機關並未真正詳加斟酌考量,即作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機關未詳查上情,維持原處分,亦有不當。

三、 次查,原告系爭商標與申請在先商標,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事:

(一)  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之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務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份,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份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

(二)  查「101」或「1001」皆為一般習用並常見之數字,將其作為商標文字之全部或一部份時,為任意性商標。揆諸被告機關商標註冊資料,以「101」或「1001」字樣作為各類商品之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份者,所在多有,且於本案第35類衣服相關商品之商標圖樣中包括「101」或「1001」字樣者亦不在少數。足證,縱使被告機關將申請在先商標圖樣之英文「IOIIOI」錯判為數字「101101」,然該「101」或「1001」等阿拉伯數字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詳參原告訴願理由書,附件七),其識別性相對地較弱,已為商標之弱勢部分,故被告機關亦不能僅以商標圖樣中含有「101」或「1001」字樣,即作為判斷商標近似之依據;因此,彼等既皆可併存註冊,則表示並非商標圖樣含有「101」或「1001」字樣,即構成近似。雖訴願決定以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予作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云云,但仍無法否認現行確有「101」「1001」等商標存在,訴願空泛否認,未見理由詳為說明,即失擅斷,不足為有利之論述,亦有違行政平等認定之原則。

(三)  次查,原告系爭商標之「1001」為四個阿拉伯數字,字間距離之寬度較寬鬆,予人寓目一撇間第一深刻印象是極為簡單之「1001」數字,反觀申請在先商標之「IOIIOI」,為6個英文字母,字間距離之寬度較緊密,予人寓目一撇間第一深刻印象是經特殊設計整齊對稱之圖案,在整體外觀上大相逕庭,相關消費者應足以分辨。

(四)  再查,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原告「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於8997日 設立後,專門進口英國、日本、義大利多種原創商品進行經營成衣等商品之零售。由於「1001」字樣,係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之所以將其取作「1001」,是因為原告自認所經營之公司,無論風格、商品,應是世界上獨一無二的,比「101」更特殊,故以此作為營業招牌,且將公司設立地點「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18721樓」之敦南店及誠品店、衣蝶二館,經營販賣衣服等相關商品多年,又由於銷售地點均處在黃金地段且屬著名之百貨店,再加上自西元2000(即民國89)2001(即民國90)2002(即民國91)即行銷並在許多著名之雜誌上廣告,相關消費者於申請在先商標註冊申請前即已熟知原告是販售衣服名牌「1001」專賣店,因此,對於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原告系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始符商標保護之立法意旨,否則,原告以大量資金之投入,已將「1001 ORIGINAL INC.」之商標令消費者熟悉及識認之情事,竟非受商標法之保障,實非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參商標法第1條意旨)。

(五)  依上可證,相關消費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根本不會將系爭二個商標混淆,進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被告機關未真正衡量構成混淆誤認之因素,而撤銷原告商標之註冊,顯有違法不當。

四、  綜上所述,兩造商標於商標整體圖樣,非但是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一部分,即「1001」與申請在先商標圖樣中「IOIIOI」完全不同,遑論原告系爭商標全「1001 ORIGINAL INC.」(採上下併列方式),更有何相似之處,且二者無論在讀音、外觀或觀念上均不構成近似,從而相關消費者絕不會誤認原告系爭商標之服務係為申請在先商標之關係人所出品,或發生誤以為與申請在先商標之關係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事,被告機關未詳思於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機關亦維持原處分,亦難謂合法。故懇請

鈞院鑒核上情,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紀。

謹  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鑒

 

附件: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XXX年XX月XX日

 

具狀人:ΟΟΟ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ΟΟ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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