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訴狀
告 訴 人:A
住址:桃園縣中壢市四維路ΟΟ號
送達代收人:ΟΟΟ 律師
設址: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被 告:B
住址:北縣XX市XX路1段ΟΟ巷ΟΟ號
被 告:C
住址:XX縣XX市XX二街ΟΟ號
為被告等涉嫌違犯背信罪案件,爰依法提呈告訴狀事:
一、 緣告訴人為D建設有限公司(下稱D公司)股東,並占D公司25,000股之2,500股,此有D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證1)可證。惟自前任E董事長於90年年底過世後,D公司即未再通知告訴人召開股東會,告訴人對D公司之營運,一無所知,故於94年9月間,再向D公司查詢營運狀況時,仍未獲回應,但經D公司同意,取回D公司帳冊,經告訴人仔細審閱,發覺D公司就投資桃園縣中壢市富台段000地號土地,花費計有設計費、繳納地價稅、土地款等等費用,此有D公司帳冊(告證2)可稽,然而,再經告訴人調閱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告證3)時,赫然發現該筆土地竟於83年3月間,登記在E及被告B等人名下,被告B為總經理,應為全體股東爭取利益,竟將D公司出資之前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侵害告訴人及其他股東利益甚明,因此,被告B應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責。
二、 被告C為D公司董事長,被告B為D公司總經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股東爭取利益,然被告C及被告B二人,於91年2月5日 將D公司之款項,借盈餘分配之名義,由被告B指示不知情之會計F,簽立請款單,分別付款被告C新臺幣(下同)2,475,000元及被B庭2,025,000元,此有會計F簽立及被告B核認之請款單據(告證4)為憑,因此,為求證明被告C及被告B監守自盜,擅將D公司款項,利益朋分入已,損及告訴人及其他股東利益,顯該當背信及侵占刑責,懇請 鈞院傳訊會計F(住址:桃園縣平鎮市新華路ΟΟ巷8號ΟΟ樓)到庭作證,即明真象。
三、 為上所陳,被告二人犯行應屬明確,懇請 鈞署傳訊證人及被告二人到庭,即明真實,並依法起訴被告二人,以符法紀,並懲不法。
謹 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告證1:D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數紙。
告證2:D公司帳冊節本數紙。
告證3: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數紙。
告證4:請款單據影本乙紙。
中華民國ΟΟ年ΟΟ月ΟΟ日
具狀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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