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議聲請狀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度偵字第ΟΟΟΟΟ

原審股別:X股

 

告訴人:A

住臺北市龍江路ΟΟΟΟ2

告訴人:B

住臺北縣中和市成功南路ΟΟΟΟΟ

  告:C

住臺北市中山北路2ΟΟ2ΟΟ

 

為被告涉嫌違犯詐欺等案件,頃獲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惟告訴人認應有再議情事,爰依法提呈再議聲請狀事:

一、  被告涉嫌違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無非以為:(一)告訴人A係基於朋友之誼,乃在知悉被告無力支付員工薪資、欠缺股票操作週轉金資力薄弱之際,仍願出借款項與被告,顯已對被告之償還能力預作評估,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並以被告先後有償還告訴人款項,並證並無不法之意甚明,尚難借以被告事後無力償還借款,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二)告訴人B係因與被告交情深厚,對於被告之資力、償還能力均知之甚詳,出於自願而同意擔任被告所簽發二紙支票之背書人,並非被告施用詐術甚明。又告訴人B對系爭二紙支票取得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B與被告間復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究否因告訴人B擔負背書之責而允諾設定抵押,尚非無疑。(三)被告於告訴人A保管標的二權狀正本期間,並未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云云。惟查,地檢署對於被告有無違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徒憑告訴人對被告之財力知之甚詳,或未就被告與告訴人A間之切結事項,區分清楚,張冠李戴,即率爾論以不起訴處分,調查事證及適用法律,皆未妥適,特詳細臚列陳明如后:

二、  偽造文書罪部分:

(一)  原地檢署是以告訴人A保管標的二,即臺北縣淡水鎮關渡段地號ΟΟΟΟ號土地之權狀正本僅一個多月,即918月至10間,而被告是於94103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並以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103北縣淡地登字第ΟΟΟΟΟ號函暨補發登記申請書為憑云云。惟

(二)  查告訴人A雖於918月至10月間確有保管被告所交付標的一、標的二等二紙之權狀正本,而於其後,又遭被告編詞取回,但被告又於9234簽立切結書(上證1),將標的二之權狀正本交付予告訴人,交由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用,而此標的二之權狀正本,至今仍由告訴人持有,所以,此一標的二權狀正本,其流程是先由告訴人持有,後又遭被告取回,但最後於9234時,又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持有,所以,被告於94103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顯已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原地檢署未能釐清事實,張冠李戴,應有違誤。

(三)  次查,前揭9234之切結書資料,既然經原地檢署核認(參不起訴書第4頁第1行所載之達成協議;及不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以下所載之切結書、調閱民事卷宗資料),但竟視而不見,亦未傳訊告訴人說明,徒以告訴狀所載之附件一,作為一切文件之認定,調查事實,顯有不當。

(四)  再查,告訴人手中持有系爭標的二之權狀正本,此一事實,倘如不起訴書上所載,應由被告所持有,如此一來,豈不表示告訴人有竊盜之嫌,如此混亂事實,錯亂法律關係,實不應該。

(五)  為上,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應屬確定,但原地檢署片面認定事實,論以不起訴處分,實有違法。

三、  詐欺罪部分:

(一)  告訴人A部分:

1、 告訴人在長達二年多的偵查階段,僅出庭一次,由檢查事務官訊問,雖有口頭告訴告訴人要再傳訊,但音應全無,即論以被告無詐欺犯行,而不予起處,就此程序,告訴人A,即認有不當。

2、 被告就是以繼承許多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然而,被告非但於借得款借後,即以百般理由藉口,拖延不配合不動產設定抵押,待無法再施延時,經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該筆不動產或是經他人設定抵押,或是遭他人查封拍賣,如此手法,就是標準詐欺型態,因此,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有無財力,究與被告之詐欺犯行,並無必然關係,但原地檢署,未深究被告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徒以告訴人知被告財力為由,就論處被告無詐欺犯行云云,殊有查證不週之瑕疵。

3、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附件一之切結書,其內容即是被告保證在未清償借款期間,被告不得以此二筆土地向任何人借貸或租賃,此有該切結書之備記欄可證,但被告以開立三紙支票,作為償還告訴人款項之方式,而被告明知只要償還部分款項,司法實務上,即不會認定成詐欺,所以,故意分別開立15萬、15150萬元等面額之支票予告訴人,雖前二期各15萬元之支票有兌現,但於最後一紙大額款項時,就先將不動產權狀騙回,待支票一退票之日,馬上將該筆不動產設定民間借貸(即陳顯輝),設定金額300萬元,讓該不動產毫無殘餘價值,且令告訴人求償無門,此有該不動產之歷次變動資料(上證2)可證。如此事實,原地檢未能查驗被告取回不動產權狀之時間,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和跳票日期之相當性,且又未傳訊設定抵權之債權人D」,究竟是如何、何時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查證行為,不無違誤。

4、 被告連續簽立切結書,並信誓旦旦要以不動產設立抵押權為由,作為取信於告訴人,但日後非但未有設定抵權,並故意以償還少數之款項,獲得無詐欺犯行之認定,如此狡獪之被告,原地檢署並未詳予探究,被告將所提出借款之不動產,日後究竟是如何地未能順利設定抵押?率爾以告訴人知悉被告之借款時之財力狀況,及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云云,即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如此認定,實有輕放被告,且與事實現實脫節之情,蓋債權人倘在借款最初時,未受債務人財力之說明,豈會借款,因此,重點應該是被告在借款之初所提之說明及條件,是否確為詐欺之責手法,而非是否知悉被告借款之財力。原地檢署未能詳分上情,遽爾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顯有不當。

(二)  告訴人B部分:

1、查告訴人B於原地檢署即已陳述,「小唐」即「小四」,原地檢署亦未詢問被告,究係將支票交付予何人?即可獲知真實。但原地檢署竟以此為論以被告無詐欺理由之一,應有錯誤。

2、次查,被告就是以豐厚之財力為由,並以願提供不動產擔保為方法,即附件三已填妥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文件資料,詐騙告訴人於被告簽發之支票背書,嗣告訴人背書完成後,告訴人雖持有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但被告故意欠缺權狀正本資料,所以,根本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且,此欠缺之不動產權狀正本,即是另向告訴人A借款而已交付予A(即標的一不動產),並向A保證,在清償欠款前,不會另向他人設定抵押(參附件1備註欄),所以,原地檢署未向告訴人詢問取得附件三,被告交付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時間為何?亦未詳查標的一之權狀正本,在向告訴人提出背書責任時,是否放置於另一告訴人A處?致生認定事實錯誤,即有不當。

3、復查,告訴人事後遭持票人索討票款43萬元,告訴人並已悉數清償,顯見,被告以詐騙手法,令告訴人背書後,即不履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按應該是無法設定抵押權),致支票持票人明知無法向被告索討,而逕向背書人,即告訴人索討,讓告訴人憑白損失款項,被告如此手法,怎無詐欺犯行,原地檢署草率認定,應有可議。

四、  綜上所陳,地檢署就偽造文書部分,未能詳查為何告訴人A至今仍持有標的二之權狀正本?及未能區分附件一及上證1之文件差異,卻張冠李戴認定標的二之權狀持有情形,率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實有違誤;再就詐欺部分,原地檢署亦有前揭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當,故而,判認被告不起訴處分,實難令告訴人甘服。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狀請  鈞署鑒核,懇請  鈞署賜將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俾懲不法,以障良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轉呈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公鑒

 

聲證1:被告C親書之9234切結書影本乙份。

聲證2:不動產歷次變動資料影本數紙。

 

中華民國9619

具狀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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