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所謂優先購買權者,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及基地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有效出賣其基地或房屋與第三人為基礎,若前揭共有人、基地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出賣行為)無效,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此觀諸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自明。準此,若共有人、基地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自始未與第三人為出賣行為,自亦無優先購買權之發生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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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所謂優先購買權者,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及基地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有效出賣其基地或房屋與第三人為基礎,若前揭共有人、基地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出賣行為)無效,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此觀諸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自明。準此,若共有人、基地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自始未與第三人為出賣行為,自亦無優先購買權之發生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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