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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 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 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 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之限制。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 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 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 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 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 ,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 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 手訴權之可言(最高法院73 年 台上 字第 595 號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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