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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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