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XXX自87年起迄95年12月15日止相
姦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XXX及被告承認通姦錄音光碟
為證(訴外人XXX之錄音光碟存於偵查卷內,被告之錄
音光碟則附於本院卷內),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錄音
光碟,原告自承係在未經訴外人XXX及被告同意之下錄
音,該錄音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按所謂證據排除法則民事審判上之地位,各國立法例及實
務見解原即有所不同。以美國為例,其採證據排除法則重
在公權力濫用之禁止,是於民事審判中之私人取證,原則
上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然以德國為例,其重在基本
權之維護及避免基本權之二次侵害,是於該國民事審判中
之私人取證,仍需透過比例原則加以觀察,因而有證據排
除之可能,是透過比較法之觀察,尚無從得出民事審判得
否排除證據之一定原則。至我國民事審判應採取何種立場
,本院則以下列理由認應與德國法採相近見解:
我國雖於民事訴訟法中就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雖未加規定
,但查「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
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
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4年台上第11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均已
有明載,是我國民事實務上並非毋庸考慮證據之證明能力
,換言之,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我國民事法院仍得
藉由審酌證據之證明能力,而得到與證據排除相同之效果
。至於民事審判中得以排除證據之標準為何,雖有待立法
釐清,或由實務自個案中逐步累積,但不能因此即稱我國
現行民事審判中,不能排除任何證據甚明。
人民憲法上權利之保護,向為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據為判斷
之標準之一,亦為實定法所肯認,此諸如:憲法得以透過
民法中之公序良俗條款,發揮其於民事事件中之間接效力
;於民事執行程序中,仍保護債務人之最低生存需求;破
產法之主要目的,在使債務人得透過破產程序取得繼續生
存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有關舉證責任轉換之
規定,則藉由減少兩造攻擊防禦能力之差距,避免人民於
憲法上之訴訟權淪為空談;而為保護當事人系爭訴訟標的
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等,民事訴訟上更賦予當事人一定之
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等。凡此種種,均可見憲法於我
國民事事件中之重要地位,是以,於決定民事證據排除之
標準時,亦不應完全忽略憲法對人民權利保護之基本要求
,而任由當事人以侵害他人權利之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
。
或謂當事人如以侵害他人權利之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
他造自得對其提出民、刑訴訟,而無禁止之必要,然法院
之判決,不僅在維護當事人間之個案權利,亦藉由案例之
累積,為社會提供法秩序基礎以避免將來之紛爭;而法院
之存在,更係避免人民間之私力救濟,是如採前述主張,
則不啻鼓勵無懼於將來被訴之當事人,得不顧後果的以各
種不相當之方式採證?於此情形,法院不僅未能藉由建立
法秩序基礎以避免將來之紛爭,更單純淪為當事人間私力
救濟之工具,實非妥適;況被他造侵害隱私、自由之當事
人,縱將來能獲得民、刑訴訟之勝利,其所受之損害也通
常難以彌補、回復,而此一現行民、刑訴訟極限之存在,
益證前述之主張,對因他造以顯不相當方式採證而受到侵
害之當事人,保護明顯不足。反之,如法院能拒絕此類證
據,則將來之當事人慮及以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之證據
不能為法院所採,且可能受到他造之民、刑追訴,應即會
放棄此類採證手段,而改採合理之訴訟行為。
惟需說明者係當事人所為之採證行為,如與待證事實有所
關聯,則其目的亦多在維護其所主張之權利,是縱有侵害
他造權利之情形,亦與一般毫無合法目的侵害他人權利之
情形有別,故於此情形下,已涉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衝突之情形(例如一造為保障財產權,而於採證行為中侵
害他造之自由權或隱私權),不能一概予以否定。從而,
藉由比例原則,衡量該當事人所欲保護之法益與他造受損
法益間之輕重,即應為可行之方法。此亦為前文均稱「以
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所得之證據不應為法院所採之緣
由。
綜上所述,本院認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段之採證行為,所
得之證據能否為民事法院所採,不能一概而論,而應以其
主張之法益與他造被侵害之法益間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決
定之。而此見解與前述德國見解,應屬相近
(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6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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