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時間對同事暴行,解僱有效


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並未規定在工作場所或工作時間內,且雇主之家屬或其代理人並非全然於上班時間內從事與勞工相同之工作,其立法意旨,顯係注重其一定之身分,而非限於在工作場所或在勞工工作之時間內對於其他勞工實施暴行或侮辱之行者為限,足見上開法律規定,不問係在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其地點亦不論是否在廠內、廠外,均有其適用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勞上字第5 號判決可供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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