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如該團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即足當之,並不以在實體法上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等判例參閱)。又非法人團體之內部成員既為自然人,即有可能因死亡、辭任、解任或退休等事由而異動,是其內部成員之異動,亦不影響其為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再非法人團體,除因其不具法人資格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外,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有關法人解散後之規定,即縱經解散,亦非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以處理其未了事物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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