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號判例參照)。又公司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營業者,他人所開設之店,固不因此而成為公司之支店,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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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