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具備「自我矛盾供述」、「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之要件後,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自我矛盾供述」係指待證事項依據該證據之結果,會導出相反之結論。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則指即使未予對造當事人反對詢問之機會,其程度亦不致因而明顯損害當事人之利益,且其供述內容經由各種情況證據驗證,得以獲得信賴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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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