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辯論意旨續狀

案號:臺灣臺北地院95年度北勞簡字第Ο號

股別:Ο股

 

     告:A

訴訟代理人:ΟΟΟ 律師       均請詳卷

     告:B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C

 

為就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爰依法提呈辯論意旨續狀事:

一、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每日350元之交通津貼,是屬被告替台電公司代墊工后旅費予原告之款項,非基於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下之經常性給與云云,惟據后述事證,足認被告所言不實:

(一)   據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存摺,就每月份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交通津貼科目名稱記載為「媒體薪津」(參原證114頁以下),因此,被告已就所匯款項性質,自認係薪津,又於訴訟中抗辯非屬薪津,應不足採。雖被告亦抗辯匯款之名稱,是與銀行間之轉帳關係約定所致,不足代表其性質云云,然而,匯款名目倘非由被告指示銀行,銀行斷不可能自行決定匯款之名稱,因此,被告如此抗辯,不足否認此等款項確屬被告薪資之事實。

(二)   另按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其標案名稱記載「龍門發電計畫人力支援第三期服務委任案」,項次一記載「薪資」、項次二記載「工區旅費」,即是表示「薪資」、「工區旅費」等內容,都是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對價之內容,並無記載「工區旅費」是由被告代墊支付之款項,亦無切割二者應分別處理,故足證被告所言不實。

(三)   況且,證物六之證物,係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契約關係文件之一,除僅約束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外,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原告斷無受其約束之理,故而,縱認被告與台電公司間約定有代墊工區旅費之約定,亦不得作為否認被告確有給付此一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更不得否認係屬經常性之給付。

(四)   再者,被告所提原告於「龍門專案工區旅費報銷彙總表」上簽名(參被證14),充其量是證明原告確有於該月份有於台北及貢寮間往返,是一種管理或確認之文件記錄,並非同意工區旅費是由被告代台電公司墊付之款項,就如同原告確是受被告所僱佣,不會因上揭文件而認定原告由台電公司僱佣。

二、  原告再次否認知悉,或有與被告或台電公司間,就未完成工作交接而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被告所舉陳遭台電公司扣款之事證,是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文件,其上完全沒有原告之簽名,原告亦未受告知,因此,應無受渠等間契約拘束之理。所以,縱使被告舉證證明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文件為真正,亦不能用以證明原告當然知悉其文件而受其拘束,否則,資方與任何第三人對於勞方應受拘束之責任,而片面簽訂契約,勞方即當然應受其拘束,此不合法、不合理性,應勿需多辯,還請  鈞院參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95825

 

    人:A

訴訟代理人:ΟΟΟ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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