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適用對象:
一、兒童保護事件(兒童係指年滿7歲未滿12歲者):
指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二、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係指年滿12歲未滿18歲者):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1.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2.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3.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4. 參加不良組織者。
5.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6.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7.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三、少年刑事案件(少年行為時年滿14歲未滿18歲者)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三)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提起公訴者。
貳、少年法庭之處置:
一、傳喚:
少年法庭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二、同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庭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三、協尋: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庭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四、責付:
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以裁定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
五、收容:
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參、少年事件之調查:
一、審前調查報告:
少年法庭接受經移送或請求之觸法或虞犯事件,應先由少年調查官進行審前調查,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製作調查報告並附具處遇意見。
二、少年法庭依調查結果之裁定:
(一)裁定不付審理:
1. 應不付審理: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2. 得不付審理:少年法庭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1)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2)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3)告誡。
(二)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
1. 應移送檢察官偵查:
(1)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
2. 得移送檢察官偵查: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
(三)裁定開始審理: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
肆、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
一、交付觀察: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二、少年法庭依審理結果之裁定:
(一)裁定不付審理: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二)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
1. 應移送檢察官偵查:
(1)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
2. 得移送檢察官偵查: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
(三)裁定保護處分:
1. 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2. 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3. 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4.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三、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非行或虞行,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庭得裁定命其接受 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伍、少年刑事案件之審理:
一、經檢察官起訴之少年刑事案件:
(一)少年事件經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或第40條移送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提起公訴者。
二、少年法庭依審理結果為判決:
(一)科刑判決。
(二)宣告緩刑諭知保護管束。
(三)免除其刑諭知保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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