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1231日 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3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依據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如無此等人士可以召集,則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得具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且此等規定為強制規定,乃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法而設,行為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未經合法召集而開會,即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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